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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沪 0105 民初 24538 号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年7月2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沪 0105 民初 24538 号
原告:潘 XX,男,1962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孙 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XX,男,1957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 XX、林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XX,女,1959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 XX 与 XXX 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孙 XX、张 XX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22 年 11 月 23 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 XX 为被告;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上诉后二审维持。2023 年 6 月 8 日组织证据交换,8 月 4 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代理人孙尚婷、各被告代理人均到庭,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 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 2165180 元;
  2. 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付银行利息 392267.29 元;
  3. 以 216518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起按一年期 LPR 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
  4. 三被告承担律师费 50000 元;
  5.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孙 XX 系朋友,2015 年 8 月孙 XX 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借款,承诺全部本息、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自有房产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 200 万元,当日转账 183 万元至孙 XX 账户,另交付 7 万元现金。后续原告又分三笔转账合计 125180 元,总本金 2165180 元。双方多次签署协议、承诺书确认欠款,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债务发生在孙 XX、张 XX 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长期拖欠未还。

各被告答辩意见

XXX 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仅收到 183 万元转账,已还款 1695600 元;本案属于套取金融资金转贷,借贷合同无效;律师费支付对象不符合规范,不予承担;另外三笔转账不属于本案借款。

孙 XX

案涉借款主体为公司,本人仅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借款人,不同意原告诉请。

张 XX

承诺书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

  1. 原企业名称 XXX 广告有限公司,后更名 XXX 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孙 XX 持股 75%、系法定代表人。2015 年 8 月企业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借用原告房产抵押贷款 200 万元,实际用款、还款责任由公司及孙 XX 承担,加盖公章、孙 XX 签字。
  2. 原告夫妻与多家金融机构先后签订多份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办理 200 万、220 万、260 万抵押贷,房产为原告共有住房;2015 年 8 月贷款发放当日,原告转账 183 万元至孙 XX 账户。
  3. 2018 年 7 月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续贷三年,约定公司、孙 XX 承担全部本息、维权律师费等;2019 年 8 月孙 XX 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欠款,承诺变卖房产还款,载明交付书画、石雕等抵押物(部分未交付、未登记);2021 年 8 月孙 XX 出具说明,因经营亏损、配偶患病请求延期还款。
  4. 孙 XX 与张 XX2005 年登记结婚,2020 年登记离婚;承诺书上 “张 XX” 签字原告当庭认可并非当面签署,亦不申请笔迹鉴定。
  5. 2015 年 8 月至 2023 年 8 月,公司、孙 XX 累计归还原告 1093900 元。
  6. 原告另三笔转账合计 125180 元,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无充分证据归入本案转贷借款。

法院裁判观点

  1. 借贷合同效力:原告抵押房产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被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案涉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实际占用本金,资金占用利息按对应金融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双方对转贷行为均存在过错,律师费酌情分担。
  2. 还款主体:公司、孙 XX 多次书面确认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应当共同返还本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三笔转账无证据属于本案转贷借款,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3. 还款抵扣规则:还款优先抵扣维权费用、利息,剩余冲抵本金。经核算:应付资金占用利息合计 1018044.25 元,律师费酌情 20000 元;已还款 1093900 元抵扣后,尚欠本金 1774144.25 元。
  4. 张 XX 责任认定:案涉大额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无证据证明张 XX 共同举债、共享经营收益,承诺书非本人签署,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 原告保管的 100 幅书画作品,在被告全额清偿后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 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孙 XX 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潘 XX 借款本金 1774144.25 元;
二、被告 XXX 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孙 XX 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 1774144.25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按年利率 4.7%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潘 XX 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600 元,由原告负担 12000 元,两被告共同负担 176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 XX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孙 XX
书记员:XXX
(加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公章)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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