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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沪 0115 民初 59313 号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年7月2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沪 0115 民初 59313 号
原告:周 XX, 女,1976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XX, 女,1982 年 XXX 出生,户籍地 XXX, 现住 XXX。
被告:X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 XXX。
主要负责人:龙 XX,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 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 XX 诉被告孙 XX、X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2025 年 5 月 17 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原告代理人孙尚婷、被告孙 XX、保险公司代理人刘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医疗费 42932.1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9.5 元、营养费 1800 元合计 45001.64 元中的 18000 元;
  2.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付伤残赔偿金 18619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护理费 5230 元、误工费 9921.68 元、交通费 1000 元合计 207341.68 元中的 180000 元;
  3. 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物损 2050 元、鉴定费 6035 元,以及上述医疗、伤残项目剩余差额;
  4. 被告孙 XX 承担律师费 5000 元。
事实与理由:2024 年 11 月 21 日路口,被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碰撞骑行电动车的原告;交警认定被告全责。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精神十级伤残,休息期 120 日、营养期 30 日、护理期 60 日,产生鉴定费。

被告答辩

被告孙 XX

对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 20 万、商业三者险 200 万,事故在保险期内,未垫付任何费用,律师费由法院裁判,其余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事故、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已赔付电动车物损 2000 元;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物损无异议。
异议项目:医疗费需扣非医保,高价床位无必要性、无医嘱外购耗材、无对应病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 20 元 / 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无正规发票部分不认可;误工费银行流水无法印证用工,需补充流水;交通费仅认可 200 元;鉴定费可走商业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查明

2024 年 11 月 21 日路口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孙 XX 全责。原告住院 11.5 天,住院期间聘请 5 天护工花费 750 元。
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 18000 元、伤残限额 18000 元、物损 2000 元)、200 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
原告系外包企业派遣员工,事故前 12 个月月均工资 5781.6 元,休养期间发放病假工资 13204.72 元。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 120 天、营养 30 天、护理 60 日,支出鉴定费 6035 元,诉讼产生律师费 5000 元。

法院裁判观点

机动车全责事故,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付,仍欠缺由侵权人承担。双方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物损、鉴定费金额协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1. 医疗费全部为伤情必要支出,高价床位、外购耗材、鉴定配套医疗费均予以支持;
  2.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20 元 / 天计算;营养费酌定 40 元 / 天 ×30 天;
  3. 误工费按主张金额 9921.68 元全额支持;护理费:住院护工 750 元 + 剩余 55 天按 40 元 / 天;
  4. 交通费无完整票据,酌定 300 元;
  5. 律师费 5000 元由侵权被告自行承担。

判决如下

一、XXX 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 18000 元;
二、XXX 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 180000 元;
三、XXX 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物损、鉴定费及各项损失差额共计 58808.82 元;
四、被告孙 XX 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 5000 元。
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81 元,由被告孙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XX
法官助理 朱 XX
书 记 员 朱 XX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赔偿,不足由商业险按约赔付,仍不足由侵权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有过错可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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