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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沪 0115 民初 27380 号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年7月2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沪 0115 民初 27380 号
原告:XXX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朱 XX, 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 XX, 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 XX, 男,1977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XXX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 XX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22 年 3 月 3 日立案,因疫情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 2022 年 8 月 4 日、9 月 22 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代理人万 XX、被告代理人孙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 2019 年 8 月至 2020 年 12 月工资差额 170000 元;
  2. 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 2021 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9 日工资 4772.73 元;
  3. 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80000 元;
  4. 判令原告无需支付 2020 年 6 月至 2021 年 4 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65000 元;
  5. 判令原告无需支付 2020、2021 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 27586.21 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 2021 年 7 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不服裁决,理由如下:
  1. 工资已足额发放:双方薪酬分为固定月薪 1.5 万、年度浮动 12 万,浮动薪酬按季度业绩考核发放。被告多年领取薪资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发放标准;2021 年 7 月 1 日至 9 日被告钉钉显示旷工,无需发放该段工资。
  2. 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公司邮件告知员工连续两季度考核低于 80 分可辞退,被告连续两季度未达标,且拒不配合调岗交接,公司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
  3. 未签合同系被告责任:2020 年 5 月公司发通知启用新版合同,多次要求被告签署,被告以加重自身义务为由拒签,双倍工资主张不成立。
  4. 被告长期不打卡视同休事假,依据条例不应享受带薪年假,无权主张未休年假工资。

被告答辩意见

  1. 约定年度总薪酬 25000 元 / 月,公司仅按月发 15000 元,欠付差额,7 月整月工资应当补发;
  2. 公司单方面注销邮箱、移出工作群、强制要求签解除协议,解除程序与实体均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3. 合同到期后持续用工,公司仅发通知未提供书面合同文本,不存在被告拒签情形,应支付二倍工资;
  4. 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休满 20、21 年年假,销售外勤无需打卡,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

  1. 被告 2017 年 4 月 17 日入职原告,劳动合同期限至 2020 年 4 月 30 日,岗位销售管理,《聘用意向函》约定年度固定税前 18 万 (月 1.5 万)、浮动税前 12 万,浮动薪酬季度考核发放。试用期 2017.4.17-10.17 按月 2.5 万发放,转正后固定月薪 1.5 万,2021 年 7 月 1 日至 9 日薪资未发放。
  2. 2021 年 1 月、4 月原告邮件发送绩效考核表,载明连续两季度考核低于 80 分可辞退;2021 年 7 月 9 日邮件通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次日注销邮箱、移出工作群,7 月 12 日要求被告签署解除协议被拒。
  3. 2020 年 5 月 26 日公司邮件通知启用新版劳动合同,未向被告送达纸质合同文本。
  4. 被告 2020 年应休年假 10 天、2021 年折算 5 天,原告未安排休假。
  5. 被告 2021 年 7 月 16 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浦劳人仲 (2021) 办字第 8202 号裁决,支持被告全部诉求,原告不服起诉。
  6. 双方提交绩效考核、钉钉考勤、微信沟通、银行流水、项目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

本院裁判观点

  1. 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 2019.8-2020.12 向被告明确季度业绩考核标准、完成情况及扣减浮动薪酬依据,应支付工资差额 170000 元;2021.7.1-9 被告提供外勤工作沟通记录,原告无充分旷工证据,应支付工资 4772.73 元。
  2. 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仅发送考核通知,无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180000 元。
  3.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负有主动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并督促签署的法定义务,公司仅发启用通知未交付合同文本,不能认定被告拒签,2020.6-2021.4 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165000 元应予支持。
  4. 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休事假无考勤以外佐证,无法认定被告已休带薪年假,应当支付 2020、2021 年度未休年假折薪 27586.21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XXX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唐 XX2019 年 8 月至 2020 年 12 月工资差额 170000 元;
二、原告 XXX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唐 XX2021 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9 日工资 4772.73 元;
三、原告 XXX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唐 XX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80000 元;
四、原告 XXX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唐 XX2020 年 6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65000 元;
五、原告 XXX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唐 XX2020、2021 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 27586.21 元。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原告 XXX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XX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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