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沪 0115 民初 13504 号
原告:郭 XX, 男,1973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 XX, 男,1964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被告:X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顾 XX, 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 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XX, 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 XX, 女,1976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原告郭 XX 与被告顾 XX、X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顾 XX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25 年 1 月 24 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25 年 3 月 6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 XX 及其代理人孙尚婷、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李 XX、第三人顾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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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1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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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 1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4.4% 标准,自 2019 年 11 月 2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9 年 8 月 2 日出借 100 万元,其中 92 万元由第三人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剩余 8 万元系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资,二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两次协商延期还款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到期未清偿,故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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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 XX 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实际借款主体是公司,出借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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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仅认可 92 万元,8 万元工资不认定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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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已按月 1.2 万元标准支付至 202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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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年利率 14.4% 过高,应按起诉时 LPR 四倍计算。
第三人顾 XX 述称:案涉款项系本人出借,被告利息已付清至 2025 年 2 月 10 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 年 8 月 2 日顾 XX 手写借条,载明向郭 XX 借款 100 万元,92 万元由第三人当日转入公司账户,剩余 8 万元为 2018 年欠付工资,月利息 12000 元,借款期限三年,落款顾 XX 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22 年 8 月 2 日、2023 年 2 月 13 日顾 XX 两次在借条上手写延期说明,还款期限延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利息标准不变。
郭 XX 与第三人顾 XX 原系夫妻,1997 年登记结婚,2023 年登记离婚。
涉案两家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顾 XX, 分别自 2009 年、2018 年为原告缴纳社保,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其中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欠付原告 8 万元年终工资。
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实利息支付记录,原告认可利息付至 2025 年 3 月 10 日,仅对三笔本人账户互转款项提出异议,第三人认可该三笔为利息。
借条中 8 万元工资债权系原告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双方约定转为借款,92 万元转账款项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借条明确出借人为原告郭 XX。
本院认为:
借条由顾 XX 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二被告共同为借款人。8 万元工资债权经各方合意转为借款,92 万元转账款项来源合法,案涉 100 万元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本金 100 万元。
双方约定年利率 14.4% 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合法有效;利息已结清至 2025 年 3 月 10 日,逾期利息自 2025 年 3 月 11 日起按年利率 14.4% 计算。第三人如主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主张分割。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 XX、X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郭 XX 借款本金 1000000 元;
二、被告顾 XX、X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郭 XX 逾期利息,以 1000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4.4% 标准,自 2025 年 3 月 11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388 元,减半收取 10194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5194 元;原告负担 3294 元,二被告共同负担 119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XX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