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沪 01 民终 58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 XX,男,1980 年 3 月 16 日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毛 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 XX 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3) 沪 0116 民初 1633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24 年 1 月 10 日立案,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孙尚婷、被上诉人代理人胡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 XX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1、本人 2016 年 7 月 1 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从事货运驾驶员,公司股东张 XX 每月固定发放工资,发放行为代表公司;张 XX 与法定毛 XX 系夫妻,持有公司 40% 股权、2016 至 2020 年由公司缴纳社保,属于公司员工。2、被上诉人称本人前期为其私人司机无证据,雇佣成年男性专职接送子女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提交本人与另一家 XXX 物流公司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后补伪造,本人仅签署空白纸张,对方未核实合同相对方真实性。4、2023 年 1 月公司负责人通知本人退出工作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XXX 物流公司辩称:1、上诉人曾另案仲裁主张与其他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明知合同相对方;2、上诉人前期仅为法定代表人家庭私人司机,考取 B 驾照后推荐至合作企业工作;3、我方仅与多家物流企业业务分包合作,工作人员分属各合作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万 XX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 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1 月 16 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100000 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2021 年 10 月 25 日万 XX 与 XXX 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同日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人员派遣协议,派遣万 XX 至被上诉人处工作。
2、涉案车辆行驶证、保险归属相关企业,上诉人持有印有被上诉人标识工牌、工作服。
3、被上诉人股东毛 XX 持股 60%、张 XX 持股 40%,张 XX2016-2020 年由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多年每月固定转账给万 XX 发放报酬。
4、双方及第三方人员存在多个业务微信工作群,第三方万 XX 负责安排上诉人日常工作;2023 年 1 月 25 日第三方万 XX 通知上诉人退出工作群。
5、万 XX、第三方王海珍均分别与其他物流企业签署劳动合同,由对应企业缴纳社保。
6、2023 年 5 月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全部请求,上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认定劳动关系核心依据为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可与 XXX 物流公司合同签名属实;工作服、聊天记录仅能证实临时业务协助,无法认定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2021 年前后工作模式无明显变化,故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全部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万 XX 负担。
二审补充查明:
1、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股东、经营范围、合作转账流水、各方劳动合同文本样式;上诉人 2016 年 8 月起每月由张 XX 转账发薪,工资按月固定发放,发放周期与被上诉人所述压一月薪资制度一致。
2、涉案劳动合同甲方企业名称为手写,仅加盖公章,无授权代表人原始签字;多名第三方人员劳动合同均为同款空白模板,手写填写企业名称。
3、上诉人提交 2021 年 6 月与张 XX 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当时仅签署无日期空白文件,对方要求补签完整合同否则停工;上诉人 2020 年 5 月取得 B2 驾驶证,与被上诉人所称 2020 年 10 月考证后外派陈述矛盾。
4、被上诉人提交合作企业转账凭证、第三方劳动合同、上诉人仲裁申请书,仲裁中上诉人自述系主动离职。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称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联,企业经营由第三方万 XX 打理,工资由张 XX 代为发放。
本院争议焦点:一、2016.7.1-2023.1.16 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是否成立。
本院评析:
1、劳动关系认定:被上诉人股东长期按月固定向上诉发放薪资,上诉人全程在被上诉人业务微信群接受工作安排、使用带有公司标识工装工牌;涉案劳动合同仅为空白模板后手写企业名称,签署背景为不签合同即停工,签署前后薪资发放主体、工作内容、管理模式无任何变化,合作企业与被上诉人存在密切亲属关联、业务无书面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方物流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当确认 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16 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违法解除赔偿金:上诉人仲裁申请书自述系主动离职,与其本次主张公司辞退相互矛盾,无充分证据证实公司违法解除,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3) 沪 0116 民初 16334 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 XX 与 XXX 物流有限公司 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1 月 16 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万 XX 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 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万 XX、XXX 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陈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