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沪 01 民终 1981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XX,男,1995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 XX,女,1996 年 XXX 出生,汉族,住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 XX 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5) 沪 0120 民初 1751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25 年 11 月 26 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 XX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每月支付抚养费 800 元。
事实与理由:1、本人从事电工工作,月收入 7000 至 8000 元,在上海租房每月固定支出 1000 元,另有生活开销;当初为彩礼以父亲名义贷款 30 万元,本息均由本人偿还。2、父母年事已高无退休金,母亲身体不佳,本人系独子赡养压力大,后续计划回老家工作,收入会下降,希望降低抚养费。3、孩子户籍不在上海,应按户籍地标准计算抚养费;若孩子跟随本人生活,应当减免或不支付抚养费。
唐 XX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 XX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至年满十八周岁;3、要求返还彩礼 140000 元、价值 40000 元黄金首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 XX、唐 XX2024 年 1 月 30 日登记结婚,婚生女 2024 年 7 月 9 日出生,现阶段主要由原告母亲照料。
2024 年 4 月原告留存与异性聊天记录;同年 5 月 6 日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婚内出轨自愿净身出户;2024 年 7 月 5 日至 12 日被告入院剖宫产;2024 年 5 月原告支取被告存款 7 万元,转账给案外人 7 万元,后案外人转回原告 7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
一、抚养权:婚生女未满两周岁,法律规定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
二、抚养费:结合子女实际需求、双方收入、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 2000 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三、彩礼与首饰: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返还诉求不予支持。
四、7 万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款项流转无法排除家庭共同开支,被告返还主张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婚内出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判决:
一、准予杨 XX 与唐 XX 离婚;
二、婚生女由唐 XX 直接抚养,杨 XX 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杨 XX 其余诉讼请求。
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00 元,双方各负担 50 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准离婚并无不当;婚生女未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抚养费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酌定 2000 元合理,上诉人降低抚养费的理由缺乏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杨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XX
审 判 员 曹 XX
审 判 员 杨 XX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XX
书 记 员 姚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