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 沪 0115 刑初 2204 号
公诉机关:XXX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XX,曾用名刘 XX,绰号小六,自报 2006 年 XXX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 XXX;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 2025 年 3 月 21 日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18 日以诈骗罪逮捕,现羁押于 XXX 看守所。
近亲属王 XX(父亲),户籍地不详;近亲属刘 XX(母亲),户籍地 XXX。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刑诉〔2025〕6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XX 犯诈骗罪,2025 年 7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刘 XX、辩护人陈剑雄到庭,被告人近亲属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 年 2 月 16 日,被告人刘 XX 偷渡出境,途经多国抵达缅甸某封闭园区;2023 年 5 月至 2025 年 2 月,入职园区内两家公司,经培训后借助境外社交软件,虚构身份诱导被害人投资理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25 年 3 月 21 日,被告人被移交国内警方、在机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籍材料、出入境材料、园区地图、同案供述、证人证言、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 30 日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实施犯罪时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系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 XX 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境外清查后移交归案,应当认定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缅甸某园区为封闭式电诈窝点,内设多家诈骗团队,提供食宿、安保等配套,专门开展跨境投资理财类电信诈骗。2023 年 2 月 16 日,被告人偷渡出境辗转抵达该园区,2023 年 5 月至 2025 年 2 月入职园区两家公司,经统一培训后,使用境外软件虚构人设,引诱被害人投入资金实施诈骗。2025 年 2 月园区被当地部门清查,被告人被集中安置,后移交泰国移民部门,2025 年 3 月 20 日机场移交我国警方,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诈骗事实。
另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幼年父母离异,初中辍学,家庭教育缺失,法律认知薄弱。
上述事实有园区说明、卫星地图、同案辨认笔录、亲属证言、户籍学籍材料、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XX 伙同他人跨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长超 30 日,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实施部分犯罪时系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境外清查后被动移交,不成立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部分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自首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 XX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 2025 年 3 月 20 日起至 2027 年 3 月 19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XX
人民陪审员 董 XX
人民陪审员 刘 XX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戴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