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沪 0115 刑初 2614 号
公诉机关:XXX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 XX,男,1992 年 XXX 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 XXX;2025 年 5 月 19 日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5 日逮捕,现羁押于 XXX 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229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 XX 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25 年 8 月 15 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 XX、辩护人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 年起,境外人员在海外设立封闭电诈园区,多家诈骗团队入驻,依托园区配套实施刷单、博彩、理财类电信网络诈骗。2023 年 11 月至 2024 年 2 月,被告人谭 XX 进入园区内诈骗团队,在他人组织下,塑造虚假成功人士人设,诱导被害人在后台操控的虚假理财平台投资,骗取钱款。2025 年 5 月 19 日,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同案供述、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电子数据鉴定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参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境外窝点停留超 30 日,属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 XX 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并非主动前往电诈园区,参与时间短,未直接骗取被害人资金,危害较小,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 XX 参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通过虚构身份诱导被害人在虚假平台投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 XX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 2025 年 5 月 19 日起至 2027 年 3 月 18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 XX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XX
人民陪审员 钱 XX
人民陪审员 陈 XX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苏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