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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掩饰)

发布时间:2026年7月2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 沪 0115 刑初 2404 号
公诉机关:XXX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XX(外文姓名 XXX),男,1979 年 XXX 出生,XX 国籍,护照号 XXX,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境内无固定住所;2025 年 5 月 14 日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9 日逮捕,现羁押于 XXX 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21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后出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内容。本院 2025 年 8 月 1 日立案,因案情不适宜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及辩护人陈剑雄到庭参与庭审,被告人自愿使用汉语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2025 年 3 月 7 日,被告人明知款项为电信诈骗犯罪赃款,伙同其他同案人员,接收被害人被骗 20 万元现金并转交他人,从中牟利。
  2. 2025 年 1 月至 5 月,被告人以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为目的,使用虚假出入境理由,五次偷越国(边)境。
    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同案供述、聊天记录、出入境数据、护照、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该罪具有自首情节,偷越国(边)境罪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两罪分别判处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罚金,数罪并罚并驱逐出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辩护意见:被告人系从犯、自首、坦白,无前科,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5 年 3 月 7 日,被告人明知 20 万元系电信诈骗赃款,伙同他人取现后转移赃款并获利。
2025 年 1 月至 5 月,被告人为实施电信类犯罪,虚构出入境事由,多次偷越国(边)境。
2025 年 5 月 13 日,被告人出境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偷越国(边)境事实,主动交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全部罪行,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机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多次非法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转移赃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交代另一罪行构成自首,偷越国(边)境事实如实供述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外国人依法附加驱逐出境。辩护人从宽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自 2025 年 5 月 13 日起至 2026 年 9 月 12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XX
审 判 员 饶 XX
审 判 员 邵 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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