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 沪 0115 刑初 1407 号
公诉机关:XXX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XX,男,1995 年 XXX 出生,汉族,大专文化,XXX 公司经理,户籍地 XXX,现住址 XXX;2024 年因售假被市场监管局罚款;2024 年 8 月 30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XXX 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10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XX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25 年 5 月 9 日立案,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出庭,被告人刘 XX 及辩护人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 年 4 月至 2021 年 9 月,XXX 公司在负责人孙 XX、经理刘 XX 安排下,设立跨境电商运营部门,招募人员在平台注册多家店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低价购入假冒品牌商品,以低于市场价对外销往境外。经审计,涉案销售金额 49 万余元。2024 年 8 月 29 日被告人接公安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涉案单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刘 XX 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责;刘 XX 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 XX 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3、主观恶性较小;4、无犯罪前科,有悔罪意愿;5、愿意退缴违法所得;6、此前同类行为已被行政罚款,罚金量刑时予以考量,请求从轻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佐证罚款已全额缴纳。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4 月至 2021 年 9 月,XXX 公司在孙 XX、刘 XX 统筹管理下,运营 15 家跨境电商店铺,未经商标授权,采购假冒服饰、箱包等商品对外出口销售,审计销售金额 49 万余元。2024 年 8 月 29 日刘 XX 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案情。另查明,检察机关曾就其中 5 家店铺涉案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查明涉案店铺实际为 15 家,依法撤销不起诉决定书;2024 年 4 月市场监管部门就涉案同类侵权行为对刘 XX 作出罚款 16906.87 元行政处罚,款项已缴。本案审理阶段,刘 XX 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1.25 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属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平台交易记录、行政处罚文书、不起诉及撤销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单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 XX 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综合全案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罚金,依照司法解释结合非法经营数额核定总额 41906.87 元,已缴纳行政罚款 16906.87 元依法予以折抵,剩余 25000 元仍需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 XX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XX
审 判 员 陆 XX
审 判 员 阮 XX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 “其他严重情节”。
第二十四条 认罪认罚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按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