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 沪 0115 刑初 2763 号
公诉机关:XXX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XX,男,1999 年 XXX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 XXX;2024 年 11 月 20 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2 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25] 2388 号起诉书指控孟 XX、李 XX、刘 XX、陈 XX 犯介绍卖淫罪,于 2025 年 8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 25 日立案,决定对其余三名被告人分案审理,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 XX 及辩护人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 年 8、9 月期间,被告人李 XX 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在聊天群组内介绍嫖客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口交等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抽取提成牟利。
具体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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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8 月 19 日 14 时,介绍嫖客与卖淫人员在 XXX 小区房屋内实施卖淫嫖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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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8 月 16 日 22 时,介绍嫖客与卖淫人员在同一地点实施卖淫嫖娼。
2024 年 11 月 20 日被告人李 XX 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
被告人李 XX 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卖淫人员、嫖客证言及辨认笔录、聊天账号截图、转账记录、扣押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XX 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 XX 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部门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