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 沪 0115 刑初 1042 号
公诉机关:XXX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 XX,男,1997 年 XXX 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 XXX。因本案于 2024 年 12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2025 年 1 月 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X 看守所。
辩护人冯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 XX,男,1990 年 XXX 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 XXX。因本案于 2024 年 12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2025 年 1 月 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X 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 XX,男,1990 年 XXX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 XXX。因本案于 2024 年 12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2025 年 1 月 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X 看守所。
辩护人张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指派。
被告人于 XX,女,1998 年 XXX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 XXX。因本案于 2024 年 12 月 3 日被取保候审,2025 年 3 月 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X 看守所。
辩护人常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 XX,女,1993 年 XXX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 XXX。因本案于 2024 年 12 月 3 日被取保候审,2025 年 3 月 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XXX 看守所。
辩护人刘 XX,上海 XXX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指派。
XXX 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88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 XX、范 XX、李 XX、于 XX、李 XX 犯诈骗罪,于 2025 年 4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4 年 1 月起,五名被告人在多家 XXX 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借助电信网络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虚假宣传案涉保健品具备延长性生活时间功效,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司法审计:
苏 XX2024 年 5 月 17 日入职,团伙总业绩 85226997 元,个人业绩 1785371 元,领取薪资 187769.68 元;
范 XX2024 年 1 月 18 日入职,团伙总业绩 89062513 元,个人业绩 1263899 元,领取薪资 182336.77 元;
李 XX2024 年 1 月 18 日入职,团伙总业绩 89062513 元,个人业绩 918668 元,领取薪资 204433.48 元;
于 XX2024 年 6 月 1 日入职,团伙总业绩 83781222 元,个人业绩 820160 元,领取薪资 69387.89 元;
李 XX2024 年 1 月 18 日入职,团伙总业绩 89062513 元,个人业绩 693576 元,领取薪资 97739.47 元。
五被告人于 2025 年 12 月 2 日被抓获,苏 XX、范 XX、李 XX 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陈述、同案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流水、后台业务数据、司法审计报告、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虚构功效、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五人均系共同犯罪从犯,可减轻处罚;范 XX、李 XX 如实供述可从轻,苏 XX 庭审否认主观明知,不认定坦白。建议分别判处苏 XX 六年三个月、范 XX 五年七个月、李 XX 五年二个月、于 XX 五年、李 XX 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范 XX 辩称个人业绩内包含同案挂靠订单,部分薪资已转给他人;于 XX 称检举同案线索,构成立功。
苏 XX 辩护人辩护意见:苏 XX 入职时经正规招聘、企业接受监管,初期不明知系犯罪;案涉保健品存在实际价值,诈骗金额应扣减对应货款;被告人认可犯罪,构成坦白;对比同案人员量刑建议失衡,请求从轻调整。
范 XX 辩护人辩护意见:范 XX 如实供述,系从犯,部分业绩为他人挂靠,薪资已转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李 XX 辩护人辩护意见:李 XX 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于 XX 辩护人辩护意见:于 XX 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赃,夫妻均被羁押、家中幼子年幼,请求从轻并适用缓刑。
李 XX 辩护人辩护意见:李 XX 系从犯,如实供述、有退赃意愿,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4 年 1 月起,苏 XX、范 XX、李 XX、于 XX、李 XX 先后入职多家涉案企业,受公司统一安排,通过电信网络向不特定人群虚假宣传在售保健品具备延长性功能的疗效,以此骗取消费者钱款。经专项司法审计,各被告人入职后团伙总业绩、个人业绩、薪资领取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25 年 12 月 2 日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苏 XX、范 XX、李 XX 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供述、扣押材料、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流水、审计意见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各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 XX、范 XX、李 XX、于 XX、李 XX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产品功效、隐瞒真相,借助电信网络骗取不特定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五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人受公司统一管理、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范 XX、李 XX 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苏 XX 虽庭审对主观认知存在反复,但最终认可全部犯罪事实,认定坦白,可从轻;苏 XX、于 XX 审理期间全额退缴违法所得,量刑酌情从宽。
针对各辩护意见评判:1、诈骗犯罪中犯罪成本不用于扣减犯罪数额,苏 XX 辩护人要求扣除货品价值的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系整体共同犯罪,范 XX 应对其在职期间参与的全部业绩承担责任,挂靠订单不影响涉案金额认定;3、于 XX 检举内容属于共同犯罪范围内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单独犯罪,不构成立功;4、综合于 XX 无前科、全额退赃、预缴罚金、家庭特殊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 XX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刑期自 2024 年 12 月 2 日起至 2030 年 4 月 1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 XX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自 2024 年 12 月 2 日起至 2030 年 7 月 1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 XX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 2024 年 12 月 2 日起至 2030 年 2 月 1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 XX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 XX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自 2024 年 12 月 2 日起至 2029 年 8 月 1 日止,罚金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六、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涉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于 XX 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参与教育与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XX
人民陪审员 林 XX
人民陪审员 张 XX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 XX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