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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

一审判决书(建设工程)

发布时间:2026年4月25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 鲁 1312 民初 484 号

原告:x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xxx 市 xxx 镇 xxx 路 2 号。

法定代表人:屠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xxx 街道 xxx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xxx 街道 xxx 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巩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山东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 xx,男,1964 年 11 月 12 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 xxx 区 xxx 街道 xxx 村 x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 xx(陈 xx 之妻),女,1967 年 3 月 5 月生,住浙江省绍兴市 xxx 区 xxx 街道 xxx 村 xxx 号。

原告 x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xxx 街道 xxx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巩家村委会)、第三人陈 xx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被告巩家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第三人陈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巩家村委会向原告富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 4522412.1 元;2、判令被告巩家村委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 6920819.46 元 (①其中本金 3289301.32 元自 2016 年 3 月 5 日起算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质保金 1233110.78 元自 2016 年 11 月 9 日起算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均以一年期年利率 24% 计;②按本金 4522412.1 元从 2020 年 8 月 20 日至工程款项全部清偿日止,以一年期 LPR 的四倍 13.8% 计);3、原告在第 1 项诉请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涉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 年 2 月 22 日企业名称变更为 x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 “xxx 物流城”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 年 1 月 31 日,原告在中标该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 “xxx 物流城” 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 1#-7#、7-1#、8#-19# 楼,总面积 79685.76 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 8600 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恒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4 年 11 月 4 日该工程完工,2015 年 1 月 4 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 年 2 月 25 日,原、被告及第三方陈 xx 就工程价款结算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确定:涉讼工程经审计确认总工程款为 123311078.10 元,已支付工程款 96510865 元。质保金为 1233110.78 元,剩余工程款为 25567102.32 元,如扣除施工工程中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等项目费用 18741801 元,还剩余工程款 6825301.32 元。该款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将支付守约方本项目工程审计报告总额的百分之 20% 作为违约金。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了开票税金 353.6 万元,剩余工程款 4522412.1 元至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2019 年 9 月,原告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陈 xx 伪造公司印章经济犯罪。2020 年 7 月 10 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案件裁定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4 年 10 月 17 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就陈 xx 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判决:陈 xx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壹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着 “先刑后民” 的原则,原告在第三人陈 xx 伪造印章罪案判决生效后,及被告无任何付款行为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再次具状你院,望依据相关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家村委会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第三人陈 xx 作为实际施工人,持有原告富恒公司的委托书、付款申请书、收据等,其责任应当由富恒公司承担。

第三人陈 xx 述称,只拿到不到七十万现金,其他没有拿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富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恒公司的变更登记,证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x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鲁 1312 刑初 434 号刑事判决书、(2019)鲁 1312 民初 4551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陈 xx 于 2016 年 3 月 16 日、4 月 8 日用伪造的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制作 “委托书” 及 “付款申请报告” 在原告巩家村委会冒领工程款。2024 年 10 月 17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9 年 8 月 14 日,被告原告富恒公司以被告巩家村委会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10 日以第三人陈 xx 案涉刑事案件为由驳回了原告富恒公司的起诉。3、《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巩家村委会将 “xxx 物流城” 项目发包给原告富恒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 1#-7# 楼、7-1# 楼、8-19# 楼,总面积 79685.76 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 8600 万元。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 xx 于 2016 年 2 月 25 日签订了关于工程款及付款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该工程由陈 xx 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完成,该工程于 2014 年 11 月 4 日完工,于 2015 年 1 月 4 日经巩家村委会验收合格,现已交付甲方使用。二、该工程经山东 xxx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公司审计,该项目总工程款为人民币 123311078.10 元。至 2016 年 2 月 25 日,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 96510865 元。按照该工程合同约定,根据该工程审计报告审计金额扣除总工程价款的 1% 作为本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33110.78 元,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 25567102.32 元。三、因陈 xx 在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部分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等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 18741801.00 元。均同意委托巩家村委会在其所剩余工程款 25567102.32 元范围内代为支付该宗款项,具体付款金额及人员名单详见清单。四、该工程项目尚未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发票开具事宜由陈 xx 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巩家村委会愿意配合协调,积极办理。五、巩家村委会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后,仍下欠富恒公司、陈 xx 工程款 6825301.32 元,由巩家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富恒公司,再由富恒公司支付给陈 xx。空港物流工地应付未付款统计表中载明孟 xx 水电 2875840 元、巩 xx 幕墙铝合金 405000 元、王 xx 栏杆扶手 295000 元。

被告巩家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刑事判决书仅显示 2016 年 3 月 16 日、4 月 8 日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制作 “委托书” 及 “付款申请书” 的系伪造。其余委托书、申请书、收款收据系真实的。协议书中三方核算的总工程款 123311078.10 元减去已付 96510865 元,扣除村委垫付应付未付款 18741801 元,余 8058412.10 元,已经通过支付商铺款 2714880 元(巩 xx 中介费)、税金 3536000 元、第三人陈 xx 领取了现金 687600 元、支付孟 xx 等 759000 元、陈 xx 房租租金 233182.35 元、防水修缮费用 127749.75 元,共计 8058412.10 元全部支付。

第三人陈 xx 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巩家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 2714880 元支付。1、2016 年 3 月 6 日的委托书一份,载明:致巩家村委会:我单位陈 xx 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 xxx 物流城项目工程款一事。该工程款直接转入陈 xx 个人账户,账户号……。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鉴定该章系彩色打印形成,非直接盖印形成),时间 2016 年 3 月 6 日。2、2016 年 3 月 6 日的付款申请报告一份。载明:巩家村委会:由我公司承建的 xxx 物流城项目,现急需支付材料款等其他应付款项,为此特报请贵方拨付工程款 2714880 元。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经鉴定该章系彩色打印形成,非直接盖印形成),时间 2016 年 3 月 6 日。3、2016 年 3 月 6 日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入账时间 2016 年 3 月 6 日,交款单位巩家村委会,收款事由空港物流城工程款,金额 2714880 元。盖有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谢 xx 个人章。4、2016 年 3 月 8 日,第三人陈 xx 本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说明:由于账户不安全,贰佰柒拾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现金支付,落款陈 xx,时间 2016 年 3 月 8 日。5、证人巩 xx 的书面证明、巩家村委会记账联收款收据二张、销售合同。(1)书面证明载明:我叫巩 xx。2010 年经人介绍认识了陈 xx,陈 xx 当时在临沂干工程。2012 年的时候,我了解到巩家村要盖空港物流城,就介绍陈 xx 过来能否干工程。陈 xx 当时口头承诺如果能够揽到工程,给我佣金 300 万元。后来陈 xx 用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揽到了工程。陈 xx 当时没有钱给我,就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用工程款折抵我的购房款。工程结束后,2016 年 3 月份,陈 xx 算工程款时用 2714880 元的工程款给我交了购房款。当时我买了两套沿街,用我侄子巩 xx 的名字登记的。村委给的收据名字是巩 xx,两套沿街房共计 3233280 元。我自己付了 518400 元。具体办理时间是 2016 年 3 月 8 日。2025 年 2 月 21 日。巩 xx 签字按手印。(2)收据一载明:交款人巩 xx,收款项目 13 号商铺,金额 1674240 元;收据二载明:交款人巩 xx,收款项目 11 号商铺,金额 1559040 元。(3)销售合同载明巩 xx 购买巩家村委 13 号商铺、11 号商铺,金额分别为 1674240 元、1559040 元。签订时间均为 2014 年 7 月 31 日。

证据二,证明税款 3536000 元的支出。1、2016 年 3 月 16 日、2016 年 4 月 8 日,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各一份。(1)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 xx,现授权我公司陈 xx 同志前来贵处领取空港物流城项目的工程款 330 万元,用于办理此项目的交税金和开具工程发票的相关事宜。委托时间 2016 年 3 月 16 日至 2016 年 4 月 16 日,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鉴定该章系盖印形成,与其他检材相同同名印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屠 xx 盖章,落款时间 2016 年 3 月 16 日。(2)委托书载明:致巩家村委会:我单位委托陈 xx 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 xxx 物流城项目交税金一事。该工程款直接转入陈 xx 个人账户,账户号……。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鉴定该章系盖印形成,与其他检材相同同名印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时间 2016 年 4 月 8 日。2、2016 年 3 月 16 日、2016 年 4 月 8 日申请付款报告二份。(1)2016 年 3 月 16 日付款申请报告载明:付款申请报告,致巩家村委会:由我公司承建的 xxx 物流城项目,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特申请拨付资金 330 万元,望领导研究批准。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鉴定该章系盖印形成,与其他检材相同同名印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时间 2016 年 3 月 16 日。(2)2016 年 4 月 8 日付款申请报告载明:付款申请报告,致巩家村委会:由我公司承建的 xxx 物流城项目,现急需上交税金款,为此特报请贵方拨付工程款 2043532.10 元,望领导审核确认并予以批复。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鉴定该章系盖印形成,与其他检材相同同名印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时间 2016 年 4 月 8 日。3、2016 年 3 月 17 日收据载明:入账时间 2016 年 3 月 17 日,交款单位巩家村委会,收款事由工程款,金额 3300000 元。盖有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2017 年 9 月 10 日,第三人陈 xx 签字领款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领款单载明:领款单,领款部门名称陈 xx,领款原因支付税金,金额 3536000 元,陈 xx 签字盖手印,时间 2017 年 9 月 10 日。银行流水显示 2016 年 4 月 8 日,户名巩 xx 账户向山东省联合社银联卡管理机构打款四笔,共计 3536000 元(手写备注地税局)。

证据三、2017 年 1 月 26 日,第三人陈 xx 签字的领款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支款单 1 张,证明 1446600 元的支出。(1)领款单载明:时间 2017 年 1 月 26 日,领款部门名称陈 xx,领款原因支付工程款,金额 1446600 元。(2)支款单 5 张证实王 xx 支取扶手工程款 2 万元、宋 xx 支取三区碎石渣款 10 万元、巩 xx 领取一区碎石渣 6 万元、巩 xx 支取幕墙款 23 万元、孟 xx 等支取水电工程等 349000 元,合计 75.9 万元。陈 xx 在支款单付款单位批准人处均有签字。

证据四、2018 年 11 月 23 日的记账凭证、合同等、10 月 29 日第三人陈 xx 签字的支款条,证明 233182.35 元支出。记账凭证载明:时间 2018 年 11 月 23 日,摘要:收泰邦轻型建材公司租金 233182.35 元。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二区 26 号商铺 1-3 层 2015 年至 2016 年 5 月 10 日租金、仓储 19 号 2015 年至 2016 年 2 月 15 日租金、18 号仓储租金,合计 233182.35 元。支款条载明:支到空港工程款 233417 元,收款人陈 xx 签字盖手印,时间 2018 年 10 月 29 日。注实付现金 233182.35 元。第一份《xx 空港物流城沿街商铺、仓储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方临沂泰邦公司,出租方巩家村委会,租赁时间 2014 年 7 月 15 日至 2019 年 7 月 15 日,19 号仓库于 2016 年 2 月 15 日止,18 号仓库于 2016 年 8 月 12 日止。年租金 215075 元。承租方签名龚 xx,签订日期 2014 年 7 月 15 日。第二份《xx 空港物流沿街商铺、仓储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临沂泰邦公司,出租方巩家村委会,租赁时间 2015 年 5 月 10 日至 2017 年 5 月 10 日,年租金 49428 元。承租方签名龚 xx,签订日期 2015 年 5 月 10 日。

证据五、2018 年 8 月 22 日记账凭证等证明防水修缮支出 127749.75 元。上述支出凭证没有原告富恒公司及第三人陈 xx 签字。

证据六、经被告巩家村委会申请从临沂市公安局河东河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1)2025 年 3 月 20 日 17 时的笔录:陈 xx:巩家村欠我 452 万元,当时村委需要支付我剩余工程款,让我先打好收到条送过去。但是我至今没有收到这笔工程款。我没有答应巩 xx300 万元好处费,也没有用 270 万元的收到条替他支付购房款。2017 年 1 月 26 日,巩家村一共支付 1446600 元工程款其中现金 687600 元我收到了。其余 795000 元我也确实打了支款条让巩家村给孟 xx 等 759000 元。当时这些人感觉做这个项目没有挣到钱,来找我闹,还打我来,我才选择让巩村直接打款给他们。我收到的现金 687600 元没有给公司。(2)2025 年 3 月 21 日 17 时的笔录:陈 xx:当时我打 2714808 元的收到条是巩村村委让我先打条子再给我钱,但我至今没有收到这笔工程款。我没有帮巩 xx 付购房款,只是巩 xx 买这个房子的时候好像有个 230 余万元的购房尾款未付,我给口头做了下担保。巩 xx 找到村书记商量这个事,让我当担保人。我就口头担保了一下。什么协议都没有签署。这笔钱我个人没有要,但公司向巩村要过,也一直没给。为什么没给,我不知道。很多工人闹事,我来不及了就直接支配了 2017 年 1 月 26 日的 1446600 元工程款,这事没有向公司说明过。(3) 2025 年 2 月 24 日巩 xx(巩家村委会会计)的笔录:巩 xx:最后欠陈 xx452 万元左右的的工程款已经付了。分很多笔付的。当时这个工程是巩 xx 介绍的。陈 xx 好像答应给介绍费。工程建设完毕,巩 xx 想直接要工程的沿街楼。经陈 xx 同意后就给了巩 xx 沿街楼(价值 270 万元)来抵欠陈 xx 的钱。然后 2016 年 3 月 8 日,陈 xx 向我们打了 270 万元的收到条。2017 年 1 月 26 日,我们支付了 1446600 元,其中现金 687600 元直接给了陈 xx。然后陈 xx 提供了五张支款单共 759000 元支付了陈 xx 欠下的工程款。最后陈 xx 交工后屋顶漏水,修复花了 127749 元。扣除维修后还欠陈 xx233182 元,因陈 xx 使用了我们建设工程的房屋需要支付租金,所以最后这 233182 元就直接抵账了。陈 xx 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向我们出具了 233182 元的收到条。(4)2025 年 2 月 27 日巩 xx 的笔录:巩 xx:2011 年通过朋友一起玩介绍认识的。那个时候他做工程,我卖挖掘机。陈 xx 承包的空港物流城项目是我介绍的。我从中撮合达成合作的。陈 xx 答应给我点居间费,也就是介绍好处费。工程大约在一个亿左右,饭后陈 xx 答应给我 300 万元好处费。后陈 xx 直接用工程款付了 270 万元左右给我买了沿街楼。剩余 30 万元我也就不问他要了。

对上述证据,原告富恒公司质证认为:虽然有公司收据等,但证据一中 2714880 元的现金未支付;证据二中的 3536000 元的税款支付没有税务相关支款凭证。证据三中陈 xx 陈述拿到了 687600 元,余 5 张支款单中孟 xx 等在被告巩家村委会应付 1800 余万元的款项中已经列明,属于重复支付。证据四凭陈 xx 签字的支款条不能认定支付了租金 233182.35 元。租金发生在 2016 年 2 月三方对账之前,如果没有支付应当在对账中体现。证据五防水修缮支出 127749.75 元,没有陈 xx 签字确认,亦不再 2016 年对账统计中。

第三人陈 xx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收据的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被告巩家村委说我银行账户不安全,要求支付现金,需要我写说明。我从未同意给巩 xx300 万元工程介绍费。商铺的收据与 2714880 元不符合。证据二中的 3536000 元的税款支付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证据三中我只拿到了 687600 元,另五张支款单不知情。也存在充分计算。证据四凭陈 xx 签字的支款条不能认定支付了租金 233182.35 元。租金发生在 2016 年 2 月三方对账之前,如果没有支付应当在对账中体现。证据五防水修缮支出 127749.75 元,没有陈 xx 签字确认,亦不再 2016 年对账统计中。对公安机关的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恒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 年 2 月 22 日企业名称变更为 x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巩家村委会为 “xxx 物流城”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 年 1 月 31 日,原告富恒公司在中标该项目后,与被告巩家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巩家村委会将 “xxx 物流城” 项目发包给原告富恒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 1#-7# 楼、7-1# 楼、8-19# 楼,总面积 79685.76 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为 8600 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恒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4 年 11 月 4 日该工程完工,2015 年 1 月 4 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 年 2 月 25 日,原被告及第三方陈 xx 就工程价款结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该工程由第三人陈 xx 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完成,该工程于 2014 年 11 月 4 日完工,于 2015 年 1 月 4 日经巩家村委会验收合格,现已交付巩家村委会使用。二、该工程经山东 xxx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公司审计,该项目总工程款为人民币 123311078.10 元。至 2016 年 2 月 25 日,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 96510865 元。按照该工程合同约定,根据该工程审计报告审计金额扣除总工程价款的 1% 作为本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33110.78 元,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 25567102.32 元。三、因陈 xx 在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部分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等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 18741801.00 元。均同意委托巩家村委会在其所剩余工程款 25567102.32 元范围内代为支付该宗款项,具体付款金额及人员名单详见清单。四、该工程项目尚未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发票开具事宜由陈 xx 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巩家村委会愿意配合协调,积极办理。五、巩家村委会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后,仍下欠富恒公司、陈 xx 工程款 6825301.32 元,由巩家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富恒公司,再由富恒公司支付给陈 xx。

协议签订后,被告巩家村委先后支付了税金 3536000 元、第三人陈 xx 领取了现金 687600 元、支付孟 xx 等 759000 元、陈 xx 房租租金 233182.35 元,余 2842629.75 元未付。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巩家村委会辩称的支付是否可以认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就被告巩家村委会支付做如下分析:1、税金 3536000 元,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了该税款及税额,本院确认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第三人陈 xx 领取了现金 687600 元在法庭中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笔款支出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安局笔录系合法取得,第三人陈 xx 质疑其合法性没有证据。第三人陈 xx 在公安局笔录中陈述:其余 795000 元我也确实打了支款条让巩家村给孟 xx 等 759000 元。当时这些人感觉做这个项目没有挣到钱,来找我闹,还打我来,我才选择让巩村直接打款给他们。现第三人陈 xx 以孟 xx 等人威胁殴打他才同意支付支付孟 xx 等 759000 元没有证据证实。依据第三人陈 xx 签字的领款单、孟 xx 等签字的支款单及银行放款的凭证可以确认第三人陈 xx 同意该款从工程款中支出。认为重复支付,不予采信。3、第三人陈 xx 手写了支款 233417 元的收款条并有其妻子签订的租赁合同相佐证,可以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房租租金 233182.35 元。认为应当在 2016 年对账体现,不予支持。4、被告巩家村委会提交的防水修缮费用 127749.75 元的证据中没有原告富恒公司及第三人陈 xx 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5、支付商铺款 2714880 元(巩 xx 中介费)被告巩家村委会虽有收据等证据,但没有第三人陈 xx 及原告富恒公司的认可,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富恒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自 2019 年 8 月 14 日第一次起诉时按 LPR 一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xxx 街道 xxx 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842629.75 元及违约金(利息以 2842629.75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14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x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0459 元,申请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 xxx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60917.96 元,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xxx 街道 xxx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34541.04 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代 xx

书 记 员 诸葛 xx

二〇二五年 x 月 x 日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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