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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26年4月25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 0115 民初 27967 号

原告:杨 xx,女,1988 年 11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xxx 镇 xxx 村 xxx 自然庄 36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 xx,男,1964 年 12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一村 71 号 604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 xx 与被告吴 xx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被告吴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杨 xx 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 xx 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 175,050.19 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 年 7 月 31 日 8 时,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 xxx 路 xxx 路东约 5 米由东向西行驶,不按照车道行走,不按照信号保持通行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神经性耳鸣、味嗅觉减退等多处受伤以及车辆等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吴 xx 辩称,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逆向过马路、过马路时没有推电动自行车、也没有戴好头盔,原告倒地时头盔掉在地上,原告头部直接撞到地上,对于事故的扩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要求原告承担 40% 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3 年 7 月 31 日 8 时 10 分,被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本区 xxx 路 xxx 路东约 5 米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发时被告不按照车道行走、不按照信号保持通行,原告未确保安全,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其中 2023 年 7 月 31 日至 8 月 11 日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 1,000 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 5,000 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中乐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4 月 1 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25 年 3 月 31 日止,其中试用期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至 2023 年 5 月 31 日止。聘用报酬为 7,000 元 / 月。原告提供的交易时段为 2023 年 4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15 日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原告 2023 年 5 月工资 4,375 元、2023 年 6 月工资 4,375 元、2023 年 7 月 5,775 元、2023 年 8 月工资 5,734.43 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及 “三期” 进行评定。该鉴定部门于 2024 年 8 月 22 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方面其休息期可为 90 日,营养期可为 30 日,护理期可为 60 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 5,900 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 70% 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核定医疗费为 25,010.36 元(含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 20 元 / 天计算 11 天为 22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 89,477 元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为 178,954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以每月 7,000 元 / 月结合鉴定结论 90 日计算为 21,000 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 5,065 元 / 月结合鉴定结论 90 日计算为 15,195 元。

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 30 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 30 天为 900 元。

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 50 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 60 天为 3,0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 5,0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 300 元。

物损费,原告主张 600 元含电动车损失费 380 元,其中电动车损失费 380 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 5,000 元,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确属所需,且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 5,900 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 239,859.36 元,由被告赔偿 70% 为 167,901.55 元,已给付 1,000 元,尚需赔付 166,901.55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 xx 损失 167,901.55 元(已给付 1,000 元,尚需赔付 166,901.55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801 元(原告杨 xx 已预交),减半收取计 1,900.50 元,保全费 1,395 元,合计 3,295.50 元,由原告杨 xx 负担 77.50 元,由被告吴 xx 负担 3,21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xx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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