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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分家析产

发布时间:2026年4月25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 0115 民初 36042 号

原告:秦 xx,男,1968 年 8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39 弄 57 号。

原告:陆 xx,女,1967 年 8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39 弄 57 号。

原告:秦 xx,女,1991 年 5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39 弄 57 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 xx,女,1970 年 10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418 弄 9 号 101 室。

被告:陈 xx,女,1941 年 12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418 弄 9 号 101 室。

被告:秦 xx,男,1967 年 4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29 弄 184 号。

被告:秦 xx,女,1942 年 4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弄 402 号 2 室。

被告:秦 xx,女,1951 年 4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沿江 1050 号。

被告秦 xx、秦 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 xx(系被告秦 xx、秦 xx 妹妹),即本案被告秦 xx。

被告:秦 xx,女,1954 年 3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29 弄 66 号。

被告:秦 xx,女,1972 年 7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860 弄 95 号 1303 室。

被告:秦 xx,男,1974 年 3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698 弄 27 号。

被告:秦 xx,男,1976 年 10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29 弄 185 号。

被告秦 xx、秦 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 xx(系被告秦 xx、秦 xx 姐姐),即本案被告秦 xx。

原告秦 xx、陆 xx、秦 xx 与被告秦 xx、陈 xx、秦 xx、秦 xx、秦 xx、秦 xx、秦 xx、秦 xx、秦 xx 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4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 xx、陆 xx 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被告秦 xx、被告秦 xx 暨被告秦 xx 和秦 xx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 xx 暨被告秦 xx 和秦 xx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 xx、陈 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 xx、陆 xx、秦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39 弄 57 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 xx、陈 xx 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三口。三原告和父母秦 xx、陈 xx 共五人在 xxx 镇 xxx 村 8 组 702 号、xxx 镇 xxx 村 21 组 702 号拥有两处宅基地房屋。2003 年 10 月,xxx 镇 xxx 村 8 组 702 号房屋遇动迁,以秦 xx、秦 xx 为代表与 xxx 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根据协议,本次动迁采用异地新建农民宅基地方式,宅基地位于 xxx 镇 xxx 村北区第 57 号(现为 xxx 镇 xxx 路 139 弄 57 号)。秦 xx 于同年 10 月 21 日立下承诺书,言明系争房屋属秦 xx 所有,本人自愿放弃。2004 年 10 月 29 日,秦 xx 与 xxx 镇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建房协议,全额出资建造了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居住。秦 xx、陈 xx 居住的 xxx 镇 xxx 村 21 组 702 号房屋于 2009 年 7 月动迁,取得 xxx 镇 xxx 路 526 弄 78 支弄 167 号 102 室安置房。2011 年 5 月 7 日,秦 xx 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秦 xx、陈 xx 共生育三个子女,为秦 xx、秦 xx、秦 xx。秦 xx 的父亲秦 xx 于 60-70 年代死亡,母亲马 xx 于 2014 年死亡。秦 xx、马 xx 共生育五个子女,为秦 xx、秦 xx、秦 xx、秦 xx、秦 xx。其中,秦 xx 于 2012 年死亡,其子女为秦 xx、秦 xx、秦 xx。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为原告三人和秦 xx,但秦 xx 生前已明确表示放弃,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秦 xx、陈 xx 未答辩。

被告秦 xx、秦 xx、秦 xx、秦 xx、秦 xx、秦 xx 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 xx(2011 年 5 月 7 日死亡)与陈 xx 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为秦 xx、秦 xx、秦 xx。秦 xx 与陆 xx 为夫妻,生育女儿秦 xx。秦 xx 的父母秦 xx(先于秦 xx 死亡)、马 xx(2014 年 2 月 11 日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为秦 xx、秦 xx、秦 xx、秦 xx、秦 xx。其中,秦 xx 于 2012 年 6 月 26 日死亡,其子女为秦 xx、秦 xx、秦 xx。

2003 年 10 月 17 日,因 xxx 镇 xxx 村 8 组 702 号房屋动迁,甲方(拆迁人)原上海市南汇区 xxx 镇人民政府与乙方(被拆迁人)秦 xx、秦 xx 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款 165,523.64 元,乙方家庭成员为秦 xx、秦 xx、陆 xx、秦 xx。甲方另安置乙方位于 xxx 镇 xxx 村北区 57 号(现为 xxx 镇 xxx 路 139 弄 57 号)的新建宅基地。同年 10 月 21 日,秦 xx 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动迁安置的地基,归秦 xx 所有,由秦 xx 办理建房一切事项。2004 年 10 月 29 日,秦 xx 与原南汇区 xxx 镇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建房协议,出资建造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建成后,由三原告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摘抄、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地基确认书、承诺书、建房协议、家庭成员证明、建房出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共有。本案中,秦 xx 作为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之一,明确承诺放弃安置利益归秦 xx 所有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系争房屋由秦 xx 出资建造,属家庭共有财产,应归三原告共同共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 xx、陈 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39 弄 57 号房屋归原告秦 xx、陆 xx、秦 xx 所有。

案件受理费 2,323 元,由原告秦 xx、陆 xx、秦 xx 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xx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曹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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