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年4月25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 0115 民特 164 号
申请人:龚 xx,女,1986 年 7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488 弄 19 号 302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龚 xx,男,1952 年 2 月 29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310 号。
代理人:闵 xx(系被申请人龚 xx 侄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488 弄 19 号 302 室。
申请人龚 xx 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龚 xx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2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龚 xx 称:申请人龚 xx 为被申请人龚 xx 的侄女。申请人龚 xx 的祖父母为龚 xx、蔡 xx,龚 xx 于 2005 年 12 月 7 日病故,蔡 xx 于 2016 年 6 月 21 日病故。该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龚 xx、次子龚 xx。龚 xx 为申请人龚 xx 的父亲,其于 2021 年 5 月 29 日病故,处于离异状态。2003 年起,被申请人龚 xx 精神出现问题,后被送入上海市民政第二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 2023 年 8 月 26 日,因检查出肺病,后转入浦东 xxx 医院治疗,同年 9 月中旬又转入 xxx 卫生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至今。被申请人龚 xx 无配偶,也无子女,其父母现均已死亡,申请人龚 xx 为其唯一的亲人。目前,被申请人龚 xx 的病情一直未好转,为依法维护被申请人龚 xx 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龚 xx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龚 xx 为被申请人龚 xx 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龚 xx 的代理人闵 xx 称,对申请人龚 xx 所述无异议,其系被申请人龚 xx 的侄女婿,同意认定被申请人龚 xx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申请人龚 xx 担任被申请人龚 xx 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龚 xx、蔡 xx 生育了龚 xx、被申请人龚 xx 两子。申请人龚 xx 系龚 xx 之女,申请人龚 xx 与代理人闵 xx 系夫妻。龚 xx 于 2005 年 12 月 7 日因病故被注销户籍,蔡 xx 于 2016 年 6 月 21 日因病故被注销户籍,龚 xx 于 2021 年 5 月 29 日因去世被注销户籍、去世前处于离异状态。2015 年 11 月 25 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被申请人龚 xx 精神残疾三级,联系人为申请人龚 xx。被申请人龚 xx 目前未婚未育。被申请人龚 xx 于 2003 年 8 月 8 日在上海市民政第二精神卫生中心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于 2023 年 8 月 26 日出院。审理中,依据申请人龚 xx 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龚 xx 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4 年 4 月 10 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林几 [2024] 精鉴字第 14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龚 xx 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人民币 4,750 元。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龚 xx 经鉴定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龚 xx 及被申请人龚 xx 的代理人闵 xx 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龚 xx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龚 xx 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已先于其去世,现申请人龚 xx 作为被申请人龚 xx 的侄女要求指定其担任被申请人龚 xx 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龚 xx 的代理人闵 xx 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望申请人在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龚 xx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龚 xx 为龚 xx 的监护人。
鉴定费 4,750 元,由龚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x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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