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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

判决书(共有物分割)

发布时间:2026年4月25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 01 民终 1228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 xx,男,1958 年 7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4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 xx,女,1970 年 9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4 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 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 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 xx,女,1962 年 8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4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 xx,女,2018 年 8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2 号。

法定代理人:庄 xx(系庄 xx 之母),女,1988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2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 xx,男,2016 年 1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2 号。

法定代理人:庄 xx(系陆 xx 之母),女,1988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2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 xx,男,1985 年 11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2 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琨泰 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175 弄 3 号。

法定代表人:朱 xx,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建申拓 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路 200 号。

法定代表人:蔡 xx,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第二 xxx 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8 号。

法定代表人:孙 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xx,上海市浦东第二 xxx 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陆 xx、易 xx 因与被上诉人付 xx、庄 xx、陆 xx、陆 xx,原审第三人上海琨泰 xxx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泰公司)、上海中建申拓 xxx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申拓公司)、上海市浦东第二 xxx 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所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 0115 民初 7710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 xx、易 xx 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 0115 民初 77109 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付 xx、庄 xx、陆 xx、陆 xx 向陆 xx、易 xx 给付差价 408,814.83 元。事实和理由:1. 一审法院混淆了离婚时的分割及本次动迁的利益,陆 xx 方需支付两倍房价款才可获得安置房屋,剥夺了陆 xx、易 xx 的居住权利。2. 本案系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的分割,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宅基地上人员存在变化,2019 年 3 月 4 日有面积核定表认定了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人员和面积,一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作出判决,但离婚协议签署之后,家庭内部又有分户申请,推翻了离婚协议。3. 离婚协议仅处理了宅基地上房屋,未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身份享有的用益物权,陆 xx 对此的处分无效。离婚协议处分的房屋系陆 xx 的婚前财产,双方对案外人的物权无权进行处分,对楼梯、装修、附属设施没有列明的,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明,以离婚协议分割动迁利益是错误的。4.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4 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宅基地房屋)的来源,对该房屋的建造审批情况认定错误。1997 年是为改扩建副舍而重新进行审批,故以 1997 年的审批表认定有证面积是错误的。第二征收所公司对征收面积的认定错误,应以宅基证上认定的面积为准,而非建筑物占地面积作为计算依据。5. 陆 xx、易 xx 是安置对象,享有安置利益,被拆迁房屋系宅基地私房,不以实际居住和使用情况受到影响,一审法院剥夺了陆 xx、易 xx 托底的 45 平方米安置利益,反而要陆 xx、易 xx 倒付拆迁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上对宅基地房屋的分割延伸到土地、装修、附属设施,判决上述财产权益均归付 xx、陆 xx 所有是错误的,且多安置的一份利益应当归属于全体安置人。

付 xx、庄 xx、陆 xx、陆 xx 辩称,不同意陆 xx、易 xx 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 陆 xx、易 xx 认可动迁协议和动迁结果,但现在其认为第二征收所公司对于拆迁利益的认定错误,缺乏依据。2. 陆 xx、易 xx 对于动迁利益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动迁协议签署后,有余款 5 万余元由陆 xx 方拿走,证明其是认可动迁协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琨泰公司未作陈述。

中建申拓公司陈述,此次动迁安置的房屋目前尚缺乏征收事务所提供的五联单,尚未具备过户条件。待过户条件成就并由征收事务所提供五联单后,中建申拓公司将根据五联单记载的业主名字开具过户登记材料,以完成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第二征收所公司述称,动迁协议是经协商并告知相关事项后,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动迁口径,对于多次批建的情况,以后证覆盖前证的原则认定,故第二征收所公司按照 1997 年的宅基地审批情况认定了安置面积。家庭成员内部对于动迁利益的分割与第二征收所公司无关,第二征收所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陆 xx、易 xx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案涉宅基地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分割方案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屋归陆 xx 方所有,付 xx、庄 xx、陆 xx、陆 xx 支付陆 xx、易 xx 折价款 408,814.83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 xx 与付 xx 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陆 xx,二人于 2002 年 5 月 17 日协议离婚。陆 xx 与易 xx 系再婚夫妻关系,2023 年 3 月 14 日,易 xx 的户口迁入案涉宅基地房屋。陆 xx 与庄 xx 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庄 xx、陆 xx。

2002 年 5 月 17 日,陆 xx 与付 xx 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儿子陆 xx,现年 18 岁,双方离婚后由女方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二、共同财产分割(其中明确写明有否债务关系):下沙镇沈庄村 1 组二上二下一间付舍,离婚后产权归女方和儿子共同所有。摩托车归男方。彩电、冰箱、家具等财产归儿子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各归已有。承包在沈庄菜场肉滩离婚后归女方经营。存款壹拾陆万元整(存款现在女方处),离婚后女方得陆万伍仟元整,男方得玖万伍仟元整,男方应得部分由女方在 2002 年 5 月 18 日前付给男方,以收条为证。双方无共同债、债务。别无其他纠葛。三、分居住房安排:由双方自行解决。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浦东新区征地房屋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审核表(编号 72),认定安置人口为陆 xx(征转非)、付 xx(征转非)、陆 xx(征转非)、陆 xx(农)、庄 xx(农)、易 xx(农),认定人数 6+1,拟进安置人口易 xx(再婚公示认定)。已批建建筑面积 160 平方米,拟认定可建未建建筑面积 155 平方米,合计认定面积 315 平方米。

2019 年 7 月 19 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动迁房屋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载明,房(1)评估建筑面积为 161.61㎡,评估单价为 1,477 元。房(2)评估建筑面积为 53.03㎡,评估单价为 1,292 元。房(3)评估建筑面积为 13.13㎡,评估单价为 375 元。房(1)装饰评估价为 144,088 元,房(2)装饰评估价为 46,623 元。附属设施评估价为 19,227 元,设备迁移费为 4,830 元。

2023 年 1 月 10 日,陆 xx 出具《承诺书》,“兹由陆 xx 为妻子易 xx 落户上海浦东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4 号。因动迁陆 xx 承诺不损害陆 xx 和付 xx 拆迁利益,各取所需。如陆 xx 违背承诺,责任陆 xx 负”。

2024 年 3 月 14 日,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事务中心与乙方陆 xx(户)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员为陆 xx、付 xx、陆 xx、陆 xx、庄 xx、易 xx。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4 号、2 室,房屋结构砖混核定建筑面积 315.00 平方米(已批建筑面积 160.00 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 155.00 平方米)。二、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 1477.00、1292.00、375.00 元 / 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 1,100.00 元 / 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 300.00 元 / 平方米(建筑面积)。三、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 781,380.00 元,计算方式如下:136.00㎡×(1,477 元 /㎡+1,100 元 /㎡+300 元 /㎡)+24.00㎡元 /㎡+1,100 元 /㎡+300 元 /㎡)+(1,100 元 /㎡+300 元 /㎡+700 元 /㎡)×155.00㎡。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在:1、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屋建筑面积 79.53 平方米,安置价面积 79.53 平方米,安置价 2,650.00 元 / 平方米,总价 210,754.50 元。2、xxx 路 595 弄 21 号 1503 室,房屋建筑面积 70.66 平方米,安置价面积 65.81 平方米,安置价 3,700.00 元 / 平方米,市场优惠价面积 4.85 平方米,市场优惠价 13,986.00 元 / 平方米,总价 311,329.10 元。3、xxx 路 595 弄 21 号 1603 室,房屋建筑面积 70.66 平方米,安置价面积 70.66 平方米,安置价 3,700.00 元 / 平方米,总价 261,442.00 元。4、xxx 路 595 弄 3 号 101 室,房屋建筑面积 73.14 平方米,安置价面积 73.14 平方米,安置价 2,350.00 元 / 平方米,总价 171,879.00 元。安置房总价合计(大写)玖拾伍万伍仟肆佰零肆元陆角(¥955404.6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关于案涉宅基地房屋的历次建房审批情况:1、1991 年,家庭人口为陆 xx、付 xx、陆 xx。现有平方 1 间 11㎡,宅内建筑占地楼房 2 幢 84㎡。2、1997 年,家庭人员为陆 xx、付 xx、陆 xx,户主房产处理情况,拆除副舍占地 16㎡,保留楼房 2 幢,占地 68㎡。新批建 1 幢占地 24㎡平房。

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市中低价 “四高” 示范居住区南汇区周浦镇基地(二期)(航头镇沈庄老街)项目陆 xx 的情况说明》,其中,二、协调化解方案。陆 xx 如愿意化解签约,同意签订补偿协议,有证面积 160㎡,核定面积 315㎡,可建未建面积 155㎡,可安置面积 284.14㎡。1、货币补偿款:房屋货币补偿款为 781,380 元,即(1477+1100+300)×136+(1292+1100+300)×24+(700+1100+300)×155=781,380 元。2、安置房屋价格计算说明:(1)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结算面积 79.53 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 210,754.50 元;(2)xxx 路 595 弄 3 号 101 室,结算面积 73.14 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 171,879.00 元;(3)xxx 路 595 弄 21 号 1503 室,结算面积 70.66 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 311,329.10 元;(4)xxx 路 595 弄 21 号 1603 室,结算面积 70.66 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 261,442.00 元。安置房面积合计:293.99㎡,安置房合计 955,404.60 元。其他补偿为:1、装修费 190,711 元;2、附属物 19,227 元;3、家用设施移装费 4,830 元;4、装修过渡补助费 11,340 元;5、搬家补助费 3,150 元;6、货币补偿款为 781,380 元,补偿款 1,010,638 元。两相抵扣后,区房屋征收中心支付陆 xx 户 55,233.40 元。

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载明,陆 xx 于 2023 年 12 月 21 日将案涉动迁房屋空房移交。

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浦东新区 xxx 镇市中低价 “四高” 示范居住区南汇区周浦镇基地(二期)(航头镇沈庄老街)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工作操作口径》载明,对于一处宅基地多次批准建房的,按 “后证覆盖前证” 的原则,以最终认定的面积为准。本项目的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时点为:2019 年 3 月 4 日。本项目所在区域属 E2 类地段,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 1,100 元 / 平方米,价格补贴为 300 元 / 平方米。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对可建未建面积部分给予重置价补贴 700 元 / 平方米,该补贴可用于产权房屋调换。(一)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被补偿人仅限以货币补偿金额用于产权房屋调换。其他补偿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奖励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棚舍补偿费、旧材料回收补偿费、装修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均不得用于产权房屋调换。本项目区域安置基价为 2,750 元 / 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动迁安置房屋现登记在上海琨泰 xxx 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21 号 1503 室、xxx 路 595 弄 21 号 1603 室、xxx 路 595 弄 3 号 101 室三套动迁安置房屋现登记在上海中建申拓 xxx 有限公司名下。

关于四套动迁房屋的分割意见:1、陆 xx 方、付 xx 方均主张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屋。2、对于各自分割可取得的安置房屋,陆 xx、易 xx 主张共同所有,付 xx、陆 xx、庄 xx、陆 xx 主张 xxx 路 595 弄 3 号 101 室房屋归陆 xx 与付 xx 共同共有,xxx 路 595 弄 21 号 1503 室房屋由陆 xx、陆 xx、庄 xx 共同共有、xxx 路 595 弄 21 号 1603 室由陆 xx、陆 xx、庄 xx 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审理中,1、因陆 xx 方、付 xx 方对于四套动迁安置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陆 xx、易 xx 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 2025 年 1 月 26 日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在价值时点 2025 年 1 月 13 日的总价为 2,156,000 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 26,010 元 / 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21 号 1503 室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在价值时点 2025 年 1 月 13 日的总价为 1,706,000 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 23,698 元 / 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21 号 1603 室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在价值时点 2025 年 1 月 13 日的总价为 1,713,000 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 23,795 元 / 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3 号 101 室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在价值时点 2025 年 1 月 13 日的总价为 1,649,000 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 21,809 元 / 平方米。陆 xx、易 xx 支付了评估费 22,000 元。陆 xx 方对上述评估报告发表意见称认可上述评估报告及发票,付 xx 方发表质证意见称,

认可评估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 xxx 路房屋的评估价格偏低、xxx 路房屋的评估价格偏高,评估程序存在瑕疵,申请重新评估,审理中,又撤回重新评估申请。

关于四套安置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情况:陆 xx 方陈述,其已经缴纳了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屋的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并于 2024 年 4 月左右装修好入住该房屋。付 xx 方陈述,其余 xxx 路三套动迁安置房由付 xx 方于 2024 年 9 月开始对外出租,同时付 xx 方坚持主张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屋,认为付 xx 年事已高且孤身一人,陆 xx 和庄 xx 系未成年人,需要较好的教育和医疗环境,本案中,系陆 xx 方侵犯其动迁利益,导致付 xx 方无法入住。

一审法院另查明,陆 xx 方已经领取 55,233.40 元的动迁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其他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补偿安置,拆迁安置利益归属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其他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根据案涉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建筑面积审核表等其他拆迁补偿安置材料,可以认定安置对象为陆 xx、付 xx、陆 xx、陆 xx、庄 xx、易 xx。因陆 xx 方、付 xx 方就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且双方对安置补偿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现陆 xx 方主张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案涉宅基地房屋核定建筑面积 315.00 平方米,已批建筑面积 160.00 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 155.00 平方米。关于陆 xx、付 xx 可享有用于产权房调换的安置利益:1、土地部分的补偿款,案涉 xxx 镇 xxx 村 xxx 街 84 弄 4 号房屋动迁按照 6(农民)+1(多子女增计 1 人),按照 45 平方米 / 人,核定建筑面积为 315 平方米。其中,陆 xx、付 xx 可建建筑面积为 90 平方米,按照土地使用权基价 1,100 元 / 平方米、价格补贴 300 元 / 平方米,陆 xx 方享有的该项补偿款为 1,400 元 / 平方米 ×90 平方米 = 126,000 元,另外,可建未建 155 平方米,重置价补贴 700 元 / 平方米,因陆 xx、庄 xx、易 xx 未曾申请建房,该部分补偿款可由三人享有,经计算,酌定陆 xx、付 xx 该项补偿款为 162,166.67 元。2、地上房屋部分的补偿款,根据 2002 年 5 月 17 日,陆 xx 与付 xx 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共同财产分割(其中明确写明有否债务关系):下沙镇沈庄村 1 组二上二下一间付舍,离婚后产权归女方和儿子共同所有。” 因双方已经就房屋的整体分割达成一致,故案涉宅基地房屋部分的动迁利益应归属付 xx 方。关于陆 xx 主张其并未放弃半间楼梯间的房屋所有权得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套动迁房屋的分割意见,陆 xx 方、付 xx 方均主张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的所有权。陆 xx 方陈述其已经交纳该房屋的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等费用,并实际装修入住该房屋,其余三套动迁安置房则由付 xx 方对外出租。付 xx 方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陆 xx 方抢占先机,侵害其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四套动迁安置房屋的使用现状、建筑面积、双方可分割的动迁利益及陆 xx 方愿意支付折价款等情形,酌定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可归陆 xx、付 xx 所有。因该房屋安置总价为 210,754.5 元,陆 xx、付 xx 超出的购房款为 48,587.83 元,超购面积为 18.34 平方米,相应折价款由陆 xx 方支付。根据结算单,四套安置房的总面积为 293.99 平方米,可购房总面积为 284.14 平方米,超购面积为 9.85 平方米,其中超购的 5 平方米按照安置单价结算,陆 xx、付 xx 可按安置单价结算面积为 1.67 平方米,超超购的 4.85 平方米按照优惠单价 13,986 元 / 平方米结算,陆 xx、付 xx 可按优惠单价结算的面积有 1.62 平方米。故陆 xx、付 xx 还需要补足的购房款为(1.67 平方米 ×2,650 元 / 平方米 = 4,425.50 元、1.62 平方米 ×13,986 元 / 平方米 = 22,657.32 元、15.05 平方米 ×26,010 元 / 平方米 = 391,450.50 元),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陆 xx、付 xx 需补足的购房款总额为 418,533.32 元。

案涉宅基地房屋的其他动迁利益:1、搬家补助费 3,150 元,酌定陆 xx、付 xx 可得 900 元;2、装修过渡补助费 11,340 元,酌定陆 xx、付 xx 可得 3,780 元。其他装修费、附属物、设施移装费等拆迁补偿属于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使用人,因陆 xx、付 xx 在动迁时早已搬离该被动迁房屋,故该部分的动迁安置利益可归实际居住和使用的付 xx 方所有。陆 xx、付 xx 已经领取的动迁款 55,233.4 元,扣除陆 xx 方享有的 4,680 元,剩余的 50,553.4 元应返还给付 xx 方。审理中,陆 xx、易 xx 主张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屋共同所有。对于可取得的其他安置房,付 xx、陆 xx、庄 xx、陆 xx 主张 xxx 路 595 弄 3 号 101 室房屋归陆 xx 与付 xx 共同共有,xxx 路 595 弄 21 号 1503 室房屋由陆 xx、陆 xx、庄 xx 共同共有,xxx 路 595 弄 21 号 1603 室由陆 xx、陆 xx、庄 xx 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于 2025 年 6 月 13 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屋归陆 xx、易 xx 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21 号 1503 室房屋归陆 xx、庄 xx、陆 xx 共同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21 号 1603 室房屋归陆 xx、庄 xx、陆 xx 共同所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3 号 101 室房屋归付 xx、陆 xx 共同所有;

五、陆 xx、易 xx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 xx、陆 xx、庄 xx、陆 xx 房屋折价款 418,533.32 元;

六、陆 xx、易 xx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 xx、陆 xx、庄 xx、陆 xx 已领取的动迁款 50,553.4 元;

七、第三人上海琨泰 xxx 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陆 xx、易 xx 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601 弄 24 号 502 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八、第三人上海中建申拓 xxx 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付 xx、陆 xx、庄 xx、陆 xx 按照判决第二、三、四判项内容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21 号 1503 室、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21 号 1603 室、上海市浦东新区 xxx 路 595 弄 3 号 101 室三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九、驳回陆 xx、易 xx 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3,895 元,由陆 xx、易 xx 负担 2,779 元,由付 xx、陆 xx、庄 xx、陆 xx 负担 11,116 元。评估费 22,000 元,由陆 xx、易 xx 负担 5,500 元,付 xx、陆 xx、庄 xx、陆 xx 负担 16,500 元。一审法院于 2025 年 8 月 7 日出具更正裁定:(2024)沪 0115 民初 77109 号民事判决书中第 11 页第 22 行,第 12 页第 3、8 行,第 13 页第 2、3、7、9、10、13、15、16、18、20 行的 “付丽红” 更正为 “易朝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陆 xx、易 xx 提交了:

情况说明(1981 年),证明动迁房屋陆 xx 的父亲和哥哥于 1981 年出资建造,系陆 xx 婚前财产,付 xx 对该房屋无贡献。

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证明陆 xx 与付 xx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 1983 年至 2002 年。

宅基地使用证,证明陆荣华户建筑构造情况;属于先建造后确权。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用以证明 1981 年,动迁房屋已经建造完成。确权登记是后面补发的。

结婚证,证明陆 xx、易 xx 于 2012 年结婚,2023 年易 xx 取得上海户口,并入案涉宗地宅基地使用权。

分户申请书,证明 2014 年陆 xx 与陆 xx 分户时,家庭成员均签字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陆 xx,推翻了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处分的约定。

分户报告单,证明动迁房屋建造完成后直到拆迁没有进行修改扩建,即动迁房屋是陆 xx 婚前财产,且 1997 年申请增建的是两层房,而不是一层房。

付 xx 方质证认为:

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见到过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人,不清楚签名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分户申请书、分户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海市浦东第二 xxx 事务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是针对该户人家现有房屋的所有房子进行评估的,而有证面积是按照该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算。即评估报告与宅基地计算的面积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动迁安置面积的认定,第二征收所公司依据 1997 年批建情况认定动迁安置面积,符合此次征收补偿 “后证覆盖前证” 的操作口径。陆 xx 方主张第二征收所公司对于动迁安置面积的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首先,陆 xx 与付 xx 于 2002 年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陆 xx 称案涉宅基地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但 1991 年案涉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审批表中认定的立基人即为陆 xx、付 xx 及陆 xx,案涉宅基地房屋应为三人的共有财产,陆 xx 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案涉宅基地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宅基地房屋的产权归付 xx 与陆 xx 共同所有,陆 xx 主张离婚后双方以分户申请推翻了该离婚协议,但分户申请系双方为办理户籍事项所出具的文件,并非对宅基地房屋产权的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对于地上物的补偿,上述动迁利益的分配应以案涉宅基地房屋的产权归属为基础,一审法院结合《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为地上物的补偿全部归付 xx 方所有并无不当。

再次,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一审法院已根据建房申请的情况,对陆 xx、易 xx 能够取得的部分进行了分别计算,并未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全部归付 xx 方所有,本院对上述分割方式予以认同。

对于 “6+1” 多安置的一份利益,已明确系因多子女而多安置一人,故上述利益应归属于陆 xx 及其子女所有,陆 xx、易 xx 认为多安置的利益应归所有安置人员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各项动迁利益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陆 xx、易 xx 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2,579 元,由陆 xx、易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xx

审判员 王 xx

审判员 许 xx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范 xx

书记员 罗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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