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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26年4月25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沪xxx民初xxx号

原告:杜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x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市xxx乡xxx村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路xx弄x号x楼x - x、x - x、x - x单元、x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被告杨某某、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0,567.36元、辅助用具费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6,399.60元、护理费8,19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家属陪护床位费140元、鉴定费4,1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与上南路交叉口,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GC2709的小型轿车,沿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路口左转时,恰遇原告经过,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周浦医院、长征医院、上海香树湾护理院住院治疗,此后门诊治疗至今。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xx保险公司。鉴于调解无果,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仅是轻微的擦伤,且行走自如,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不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GC2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东约10米左转时,与原告沿康沈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此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香树湾护理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24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沪AGC2709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脊柱交通伤,致胸1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致十级残疾。本次外伤与该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系完全因素。2.被鉴定人杜某某在其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致颈部行手术治疗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十级残疾,本次外伤属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为30%左右)。3.损伤后一期治疗可给予休息期150 - 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

医疗费,原告主张80,567.36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0,032.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35元及医保统筹支付10,558.13元)。

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1,28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对病史材料审查,确认为27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05日(含二期),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38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7天,根据目前劳务市场的用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日为80元,确认为5,36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05日(含二期),每日为40元,本院确认为4,200元。

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3,095元×14年×0.106 = 138,152.9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5,300元。

鉴定费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和受偿金额,确认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床位费,因本院已考虑了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242,798.34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6元(已由原告杜某某预交),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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