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年4月25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xxx民初xxx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39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陪护床位费170元、伤残赔偿金9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5,355元。
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进入被告开设的超市买菜,因被告超市货架下的柜门缺失,造成原告在买菜过程中摔倒,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作为顾客进入被告超市购物,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常来被告超市购物,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充分注意脚下情况,脚过于伸入到柜台下面导致柜门弹开最终摔倒。不认可被告的柜门缺失,原告提供的柜门视频及截图系事发次日拍摄,存在事后摆拍的可能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柜门确有缺失,原告在走向柜台时对于柜门的状况应有清晰的认知。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进入被告开设的超市买菜。上午8时许,原告在蔬菜区域的货架上挑选完毕蔬菜后,向右转身时,其左脚勾住货架下方的柜门导致摔倒受伤。原告因此至医院就医,住院15.5天。经本院核对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后,原告就医共支出医疗费45,090元(取整)。
2025年9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肘部外伤,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后期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可根据其活动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伤后酌情休息240 - 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3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于2025年12月2日拍摄的视频显示,被告超市内货架下方的柜子左侧柜门缺失,仅有右侧一扇柜门,柜子内放有数箱泡沫盒存放的蔬菜。该货柜周围未放置警示标牌,亦未做安全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由监控视频、手机拍摄视频及截图、病史资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超市内购物时,因被告货架下方的柜门缺失,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摔倒,为此原告提供了事发次日拍摄的柜门缺失视频。被告对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事后摆拍之嫌。然根据视频可知,柜门客观上确有缺失,亦无证据证明柜门缺失的事实发生于本案事发之后且与原告有关。在柜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通行安全应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货架上挑选蔬菜时,下方柜门呈闭合状态,挑选完毕后,原告向右转身离开时,左脚勾到闭合的柜门,柜门弹开后将原告绊倒,故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脚下安全具有较大关系。综上,根据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医疗费,结合原告就医经过,根据其提供的凭证予以计算,原告自负医疗费(含鉴定机构检查费)为45,390元(取整);
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300元;
家属陪护床位费,因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项不予支持;
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80天,确认为10,800元;
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000元;
律师费,本院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伤残赔偿金9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的律师费应当全额赔偿,其余损失按照30%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2,91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52,915.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计1,903.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29.50元,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4元,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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