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
律师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26年4月23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沪 0115 民初 41593 号

原告:方某某,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xxx 县城关镇 xxx 村 xxx 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xxx 区 xxx 镇 xxx 村 xxx 号。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6 月 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 2018 年 10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140,000 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28,000 元(按年利率 20%计算),合计 168,000 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从 2017 年 7 月 19 日至实际归还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 2016 年 5 月左右在本区周浦镇一棋牌室中与被告认识并交往,关系很好。2017 年 5 月初,被告在棋牌室中向原告提出做工程需资金周转,要求借款 10 万元。原告看在朋友面子上不好拒绝,且被告又保证户籍地已列入拆迁范围不会不还款,故原告分三次(第一次在棋牌室中给付现金 30,000 元、第二次在棋牌室中给付现金 30,000 元、第三次在原告家中给付现金 40,000 元)合计出借了 100,000 元给被告,被告于 2017 年 5 月 16 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借期二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了二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说工程出了点状况,需要再借 40,000 元,原告于 2017 年 5 月 19 日在原告家中给了被告现金 40,000 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也写明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自被告从原告借到 140,000 本金后,就不再联系原告,也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 2017 年 5 月 16 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000 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从 2017 年 5 月 16 日至同年 7 月 15 日,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 100,000 元现金,收款日期为 2017 年 5 月 16 日。后被告于 2017 年 5 月 19 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 40,000 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从 2017 年 5 月 19 日至同年 7 月 18 日,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 40,000 元现金,收款日期为 2017 年 5 月 19 日。现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合计 140,000 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计算标准(年利率 20%),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 140,000 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以 140,000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7 月 19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 20%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660 元(原告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xx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人民陪审员 顾凤瑾

二○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shxsajs.cn/news/view.asp?id=11698192438581 [复制链接]

©2026 法律咨询热线:18616208547

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授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版权所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