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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26年4月23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2018)沪0115民初65366号

原告:傅某某,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x镇xxx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x镇xxx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女儿),住同上。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建造的厕所;

要求被告将占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的砖头搬离;

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4,400元。

事实和理由:1991年宅基地确权之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建造厕所,还私自将砖头堆放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房屋是解放之前建筑的,一直保留原样,厕所是搭建在老屋屋檐下的,不可能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反而是原告扩建了房屋,原告如果认为自己家的宅基地建房面积不够,应该去向政府讨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xxx区xxx镇xxx村xxx号房屋系五保户建造,后由被告王某某及其兄弟购买下来,2006年被告一户在该房屋西墙外侧屋檐下搭建厕所一间,并在原告房屋东墙外侧堆放砖头若干。原告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及申请登记审查表信息明确,经本院实地勘查相关数据,双方对上述数据均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为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人,对该房屋及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的权利。关于原告宅基地外延问题,相关政府颁发证书及土地管理文件是本院确认原告宅基地外延的当然依据。考虑到原告房屋西墙可能存在翻建外扩,本院从中心线位置按使用申请登记审查表的记载宽度测量,被告搭建的厕所东西向面板延伸至原告宅基地内约0.5米,且被告在原告东墙外侧堆放的砖头亦有部分在原告宅基范围内。被告在原告宅基范围内搭建、堆放物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及搬离在其宅基范围内的物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占面积微小,且距离被告房屋更近,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些面积被被告占用,原告实际遭受了何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xxx区xxx镇xxx村xxx号宅基地上的厕所;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傅某某宅基地上的砖头搬离;

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律师: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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