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年4月22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2018)沪0115民初36275号
原告:王某某,女,出生年份1963年,住上海市xxx区xxx村6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年份1952年,住上海市xxx区xxx村6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年份1956年,住上海市xxx区xxx村5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某女儿),住上海市xxx区xxx村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定继承两被继承人徐某某、王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房屋,确认原、被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要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某存款人民币95,475.49元、丧葬费20,561.2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各人身份情况无异议,同意将被继承人徐某某、王某某遗留的系争房屋、存款、丧葬费在原、被告三人之间均等分割,各取三分之一。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各人身份情况无异议,但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在分割之前,被告王某某已经书面表示其应得份额由被告王某某取得;原告可以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并且,被继承人徐某某在生前立有遗嘱,遗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故不同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死亡,徐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徐某某、王某某墓穴购买事宜由被告王某某办理。徐某某生前退休工资500元左右,之后涨至约1,000元,其未曾为母亲支付过入住敬老院的费用。徐某某入住敬老院的费用来自其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该银行卡自2017年11月起由被告王某某保管、取款。2018年1月15日取款的1万元用于支付徐某某抢救费,其余用于支付徐某某敬老院费用、归还被告王某某代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18年2月11日取款的12,641.69元用于徐某某丧葬费用,该卡内尚余资金3,283.36元。
此外,徐某某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内原有资金44,558.3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原有资金29,217.42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取出用于办理徐某某丧葬事宜;徐某某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内尚余资金1,629.2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尚余资金84.51元。徐某某的丧葬费20,561.20元由相关部门汇至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徐某某住院期间亲戚送来慰问礼金4,800元,去世后亲朋所送大殓礼金39,111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收取。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4日的《立据》一份,内容为王某某因家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父母病、伤、丧等费用,主动放弃系争房屋继承权,以后该房屋所有权由王某某一人所得等。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是在被告王某某口头承诺会照顾好母亲的前提下才写了《立据》,但事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尽到照顾母亲的责任,现坚持不放弃应得的继承权。
同时,被告王某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徐某某目前居住于敬老院,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丈夫王某某部分的产权份额,在其死后由儿子王某某继承。该《遗嘱》有遗嘱人徐某某字样并加手指印一枚,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名及敬老院盖章,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表示徐某某生前系文盲,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且徐某某当时身体和精神状况不适宜立遗嘱,不认可证人陈述。被告王某某则认为证人陈述真实客观,《遗嘱》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何种继承规则。在被继承人王某某方面,其遗产范围为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被告王某某在父亲王某某去世后签署《立据》表示放弃继承房屋,但根据在案证据,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某某在两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事宜上有过支出,被告王某某应继续遵守承诺,将在系争房屋中可得的产权份额转由被告王某某享有。对于王某某遗留的二分之一系争房屋产权,徐某某、原告各可继承得四分之一,被告王某某可继承得二分之一。即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时,其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八分之五。
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徐某某的生前居住情况、身体及精神状况、证人证言对于《遗嘱》形成过程的描述等因素,本院认为涉案《遗嘱》体现了徐某某生前对于死后财产处分的意愿,该份以代书遗嘱形式表现的《遗嘱》真实有效。因此,被继承人徐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由被告王某某继承,即被告王某某合计可继承系争房屋八分之七产权份额,原告可继承系争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关于被继承人徐某某遗留的钱款,基于徐某某生前入住敬老院、日常生活开销、医疗等必需支出项目,以及为徐某某操办火化、安葬等身后事宜,被告王某某所称支出尚属合理,故相关资金金额不再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其余钱款合计69,469.31元,应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在原、被告三人之间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因该部分遗产的大多数款项在被告王某某处,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及减轻家庭矛盾,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应继承的钱款宜由被告王某某向该二人转为支付,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被继承人徐某某之钱款遗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房屋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为:原告王某某占八分之一,被告王某某占八分之七;
二、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余额3,283.36元、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余额1,629.2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余额84.51元均归被告王某某继承所有;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遗产折价款各23,1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xx
人民陪审员 濮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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