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年4月22日 上海刑事案件辩护专业律师
(2024) 沪0115民初111487号
原告:秦某,女,出生年份1978年,住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弄xxx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出生年份1966年,住上海市xxx区xxx路xxx弄xxx苑xxx号xxx室。
原告秦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夫妻婚内有一套拆迁房为共同财产,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请求判令共同财产作为原、被告在兴业银行的贷款欠款赔付使用,离婚时被告再借的除兴业银行以外的其他任何贷款都与原告无关。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许某。从小孩子都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经常不闻不问,还经常在原告这里骗取钱财,在外胡乱挥霍,包括在外玩女人,经常对原告家暴。被告还以被告家庭矛盾为由骗取原告做了房产抵押贷款,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断借款,导致家庭债务不断,经常有人上门讨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使原告身心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许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包容,遇到问题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xx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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